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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大杰出律师 中国律师历史

火烧 2023-02-15 22:14:16 1092
中国律师历史 中国历史上第一位律师是谁邓析(?~公元前501年),春秋时期郑国大夫,在野政治家,是一位生前及死后都引起争议,自古到今褒贬不一的人物。在中国法律史上,邓析也算一位“闻人”有数项“第一”被

中国律师历史  

中国历史上第一位律师是谁

邓析(?~公元前501年),春秋时期郑国大夫,在野政治家,是一位生前及死后都引起争议,自古到今褒贬不一的人物。

在中国法律史上,邓析也算一位“闻人”有数项“第一”被他占据:第一个公开反对西周以来的“礼治”;第一次提出了“事断于法”的主张;编修了第一部私家刑书――《竹刑》。当然,这些“第一”大都还有传闻的色彩,难以确信。不过,另有一项“第一”的可信度极高,即他是中国历史上有据可查的第一位讼师。

中国律师的历史不足百年,而且是舶来品。在此之前,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着一种以帮助他人处理诉讼事分为业的人,这种人被称为“讼师”。讼师素为官府所育根,亦为社会舆论所不容,但他毕竟艰难地生存了下来。若要追根寻源,他们的鼻祖,就是邓析。

中国十大杰出律师 中国律师历史

《吕氏春秋/离谓》载:

《邓析》与民之有狱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 。民之献衣、襦 而学讼乾不可胜数。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败,因败。

邓析凭借着他对法律的熟悉,不但以有偿的形式指导别人打官司,甚至还制定了收费标准,这种类似于现代律师的行径,便是古代讼师的正宗。

古人素来对诉讼抱有恐惧心理,这主要的原因在于司法的专横和官方对诉讼的垄断,它使涉讼者孤立无援,听任宰割。另一个原因则在于当事人欠缺基本的法律知识,从而视诉讼为深威莫测的畏途。所以,邓析的行为一方面也为许许多多的涉讼者提供了他们急需的法律帮助,“学讼者不可胜数”一句道出了邓析的行为在民众中所受欢迎的程度,同时也为我们解释古代的讼师在官方的打击和道德的谴责之下仍不曾灭迹这一奇特现象提供了令人深思的材料。

诉讼的关键在于分辩是非曲直,但是非曲直的标准却因人而异,官与民的标准往往大相径庭,而史家之言则难免受正统所左右,故所谓“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恐怕只能说明邓析的辩驳之才,而决不应以此为据,认定邓析是故意颠倒是非。显而易见的是,在春秋时期,政治及法律都具有专制的性质,邓析以民间人士的身份参与诉讼,绝无肮脏靠歪曲是非的手段来控制诉讼胜败的可能。他之所以“所欲胜,因胜;所欲败,因败”,恐怕根本的原因在于他一方面对法律了如指掌(他个人曾编过刑书),另一方面又能言善辩,是一位雄辩家,“操两可之说,设无究之词”,且他的善辩又非狡言诡辩,《荀子》中就称邓析之说谎“其持之有故,其言之成理”,这才达到了驾驶诉讼胜败的境界。

《吕氏春秋/离谓》有段记载十足反遇了邓析作为诉师的才识和机智:

湖水甚大,郑之富人有溺者。人得其死者,富人请赎之,其人求金甚多,邓析日:“安之。人必莫之卖矣。”得死者患之,以告邓析,邓析之答之曰:“安之。此必无所更买矣。”

一件事情,从不同的立场了发,都能抓住双方的要害,这正好是“操两可之说”的注脚,也是讼师据谋生的基本功。或许有人会从道德与人情的角度对邓析的行为提出非议,但我们也不要

律师的变迁史

律师(英:lawyer,attorney)律师,不同于古代的讼师、状师。

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lawyer;solicitor; attorney],指在案件中为委托人辩护、代理诉讼及处理平常法律业务的人员。

就“律师”的本质属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按现行《律师法》之规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之法律知识或“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知识”;其二,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资格;其三,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书;其四,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以此为职业。上述四项本质属性(或说本质特征),缺一不可。

缺少任何一项,皆不能成为“律师”。 在上述四项基本特征中,前一项或一、二项为其他法律工作者,如执法工作者,司法审判工作者(法官),司法检控工作者(检察官)所共有;后二项为“律师”这一法律工作者所独具。

现在可以明确地回答:律师的性质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或简称“法律服务工作者”。 从概念的种属关系而言,现在也可以得出结论:“律师”这一概念的“属”概念是“法律工作者”,其“种”概念是“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这一概念同“属”的其他“种”概念有:法律审判工作者、法律检控工作者、政府法制工作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等等。

律师这一“法律工作者”与法官、检察官等其他法律工作者之间的“种差”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执业证书;且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 根据上述,我们找出了“律师”这一概念的本质属性、性质(特质)、种概念、属概念以及种差,就可以给“律师”定义了。

其一,用概括全部本质属性的方法定义,即:律师,是指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或同等学历具有法律知识,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 这里需要说明,上述定义中的“同等学历”包括: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自学成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

是否具有同等学历,除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之外,可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予以确认。这样,对于放宽参考资格,不拘一格发现人才有积极意义。

其二,严格按照“属+种差”的公式定义,即:律师,是指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 或者说:律师,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领取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

这里需要说明:1、关于“执业证书”,仅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一种凭证或证明文件,在定义中不加此语,可避免意思重复,如果要强调,突出一下“执业证书”,加上此语,也无不可。但不能加“律师执业证书”,否则会造成同义反复(“律师”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循环(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律师)和语词重复(律师是取得律师 )。

2、关于是否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问题,个人认为,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比之于省级或省级以下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无论对于律师执业的全国统一性,严肃性或律师地位的提高以及与国家司法考试的一致性,都有积极意义。至于使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之措词,皆无不可。

并无实质的差别。 上述两种定义较为科学、合理,前者全面涵盖了律师的本质属性,且包涵了成为执业律师的主要程序;后者严格按照“属+种差”的公式定义,较为简洁,明了。

两种定义各有所长,可供参考。 关于现行《律师法》定义:“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见《律师法》第二条)。

此定义有两个缺陷:第一,律师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同义反复、循环、语词重复的缺陷;第二,“执业人员”不是律师的属概念。因为“执业人员”包含了法律、会计、医药、工农商等若干职业的执业人员。

在法律职业中又涵盖了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律师等若干法律职业的执业人员。所以,“执业人员”不是律师(法律服务人员)的属概念,且不能反映律师是“法律工作者”或“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一特性。

另有一种意见,将《律师法》上的“律师”定义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见《律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此种意见,只是把现行《律师法》之“律师”定义的最后四字,即“执业人员”修改为“专业人员”。

由于“专业人员”下面可分若干专业,如:法律专业、会计专业、医药专业、农业专业、工矿专业 等等,故“专业人员”只能是“法律专业人员”的“属”概念,而非“法律专业人员”下面之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属概念,且“专业人员”和“执业人员”的替换,并无实质上的意义。故此定义与现行律师法上的定义存在同样的缺陷。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常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伸张正义。为需要的人们服务! 现代在我国的律师是指经过一定方式取得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资。

古代的律师是什么样的

律师,是指受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出庭辩护,以及处理相关 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

在我国,律师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 据《吕氏春秋》记载,春秋时郑国有个叫邓析的人,专门负责给人打官司。

他收费的标准 是:小案子收一件衣服,大案子则要一条裤子。 他为人辩护,能将是说成非,非说成是,使执法者 难以定案。

当时郑国的执政者认为他弄得郑国“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于是就把他杀 了,这样一来,郑国“是非乃定,法律乃行”。后世的法律仍然严格禁止人们从事邓析那样的业 务,把这一行当称之为“讼师”,或者叫做“讼徒”,立法严禁。

尽管受到法律的禁止,但民间诉讼 活动仍是需要有人帮助的,所以仍有人从事这一行业,只不过在“地下”进行而已。清代绍兴的 官府幕友最多,幕友的“副产品”就是讼师,所以绍兴的讼师也最出名。

成书于1879年的薛福成的《筹洋刍议》,较早釆用了“律师”一词,建议聘请外国律师,“参 用中西律例”,来和列强推论废除领事裁判权的问题。 以后律师一词被普遍接受。

中国古代历史上为什么没有律师

状师

「状师」也就是「讼师」。《清稗类钞》〈狱讼类〉里收录了清代数十则著名「状师」的故事,他们谲诈多谋,坏法乱纪,除了勾结官吏,包揽诉讼外,也经常每能以不可思议的机巧手段,在诉讼里获得胜利。他们的角色类似于现代的律师,但刀笔及巧诈工夫尤胜近代的律师一筹。

古代的「状师」「讼师」在进入民国之后,被律师制度所取代,但他们的功能并未因此而消失,而是在新的司法诉讼关系里发展出一种新的「司法黄牛」。它是个司法上的「非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关系」。司法体系里的某些参与者,继承了「状师」与「讼师」的角色,一仍旧惯地玩著包揽诉讼,贿赂法官的游戏。民国初年佚名所著的《老上海见闻》里的〈状师〉这个条目下遂曰:

——「状师在吾国,本已具著悠远绵邈的历史,但是,自从欧风东渐以来,律师的制度传入我国,既而国人多数察觉状师的弊窦与罪恶,因之民国成立伊始,政府当局即颁布命令禁止状师的私底营业,规定只许正式律师悬牌应徵,但是状师的演出却始终没有绝迹,……那些靠托充当状师以生活的,仍旧比比皆是。……凑著几个法院和其他律法团体的四周,纷纷从事活跃。依目前状态而说,有法院的所在,就有小茶馆的踪迹,这些状师们,几乎全部都在那里驻足,……以作业务上的竞争。……他们对古时那种巡检,典司,吏目之类的人物,都具有相当的交谊。」

  
永远跟党走